上市制度

項目 本國發行公司 外國發行人
上市輔導或登錄興櫃
  • 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登錄興櫃股票屆滿6個月。
  • 屬上市公司之子公司申請創新板上市者,符合相關規定者,得申請縮短輔導期間。
  • 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登錄興櫃股票屆滿6個月。
  • 屬上市公司之子公司申請創新板上市者,符合相關規定者,得申請縮短輔導期間。
  • 股票或存託憑證已在海外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者,得免6個月輔導期或免登錄興櫃滿6個月;但已下市逾6個月者,不適用之。
  • 股票或存託憑證已通過海外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審查者,於審查通過有效期間內,可申請縮短輔導期或登錄興櫃不少於2個月為限。
目標申請公司之營運特性
  • 擁有關鍵核心技術,及創新能力或創新經營模式,並應由推薦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意見說明。
  • 符合政府產業發展策略,除國家積極推動之「六大核心戰略產業」外,其他具創新性之產業公司亦屬之。
設立年限 申請上市時已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屆滿2年以上。 申請公司或其任一從屬公司應有2年以上業務紀錄。
公司規模 申請上市時發行股數達1,000萬股以上。
市值及財務標準 申請上市時應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第一類:
  • 市值:不低於新臺幣10億元
  • 營業收入:最近四季合計不低於1億元
  • 足供掛牌後十二個月之營運資金
第二類:(限生技醫療事業)
  • 市值:不低於新臺幣20億元
  • 有不低於足供掛牌後十二個月營運資金之125%
  • 新藥公司核心產品通過第一階段臨床試驗
第三類:
  • 市值:不低於新臺幣40億元
  • 有不低於足供掛牌後十二個月營運資金之125%
股權分散 記名股東人數50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50%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5%以上或滿500萬股者。
陸資持股限制 - 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但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30%,或具有控制能力者,應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
公司治理
  • 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5人或單一性別,並至遲於股票上市買賣前完成獨立董事之選任及功能性委員會之設置。
  • 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5人或單一性別,並應由逾二分之一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者組成。
  • 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中獨立董事至少2人應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
  • 申請上市前應完成設置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
股票集中保管 集保對象:
  • 董事、總經理、核心技術人員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5%股東,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提交集中保管。
  • 核心技術人員係指研發主管、營運相關技術主管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且在公司任職之股東。
  • 洽商銷售取得創新板初次上市有價證券之法人
集保期間:
  • 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6個月後始得領回四分之一,其後每屆滿6個月可繼續領回四分之一,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2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 以洽商銷售方式取得股票者,應送存集保期間為1年,掛牌後每季可領回四分之一。
上市前公開銷售 申請公司應提撥不低於擬上市股份總額5%,且不得低於80萬股(限普通股股票),全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於扣除保留供公司員工承購及應提出主辦證券承銷商認購之股數後,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但應提出承銷之股數超過500萬股者,得以不低於500萬股之股數辦理公開銷售,並以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票為限。
中介機構持續保薦輔導
  • 上市掛牌日起至其後三個會計年度止持續委任IPO主辦證券承銷商協助法遵作業,惟證交所認有延長委任期間之必要時,配合延長之。
  • 於上市後次一年度起之三個會計年度內,於檢送書面年報時,一併申報前一年度會計師專案審查報告。